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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不小心成了用人单位
2011-05-07 11:38:51 来源:唐付强
发包人不小心成了用人单位
撰稿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唐付强律师
在建筑行业,总承包商往往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商,由分包商完成工程项目。在实践中,有些承包商甚至将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那么在这种情形之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如果再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那么谁是这些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谁来承担这些劳动者的用工责任,在实践中遇到最多的问题是如果这些劳动者发生工伤,谁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此有必要进行理清。
一、案情简介
浙江某建设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与宋某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之日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建设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一工程承包给宋某,施工范围为零星砌筑(带粉刷)、内外墙粉刷等11项工作。宋某于2008年6月20日招用外地来上海打工的肖某,安排在承建的上海市浦东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工资按100元/天计算。2008年7月21日,肖某在工地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后一直在家休养。
2008年12月9日,肖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建设公司、肖某于2008年6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建设公司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设公司、肖某于2008年6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建设公司为肖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518.30元。
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法院,建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肖某系案外人宋某雇佣,宋某与建设公司之间也仅仅是工程承包关系,并且工程已经在2008年8月底完工。请求判令:1、不确认建设公司、肖某于2008年6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建设公司不为肖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518.3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肖某自2008年6月20日被宋某招用,安排在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本市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宋某作为个人承包,不能成为合法的用工主体,故法院确认建设公司、肖某自2008年6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建设公司、肖某对劳动关系的终结均未作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肖某系外来从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公司应为肖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建设公司要求不为肖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518.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一、建设公司与肖某自2008年6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今;二、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肖某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518.30元。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肖某确系案外人宋某招用,建设公司也确实将工程发包给宋某,由于宋某系个人承包,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由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妥。建设公司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009年4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建筑施工工程分包过程中,谁来承担用工责任的典型案例。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矿山行业的劳动者的保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宋某,宋某招用了肖某,而宋某系又不具有用人资质的自然人,因此,需要由建设公司承担对肖某的用工责任。在本案中,肖某要求确认与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非真正目的,真正目的是在劳动关系认定后的工伤认定及与之相关的工伤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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